2020/6/16
2019年5月26日14时,邱**架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邹**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造成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邱**负事故全部责任,邹**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邱**承保保险公司一直拖延对邹**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进行定损,邹**家属多次找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协商皆未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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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奈之下邹**家属于2019年9月2日邹**家属前往福建龙岩易赔门店咨询,门店工作人员详细了解情况后,告之邹**家属可以通过对轻型厢式货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依据评估报告向保险公司理赔。
随后,门店工作人员为其匹配了专业的评估公司——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专业的评估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经评估后,出具专业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车损为31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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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家属拿到评估报告后,前往保险公司协商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先赔偿车辆损失费用,后续等待邹**住院治疗出院后再赔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为邹**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前投保的车损为17080元,只同意赔偿邹**14000元车辆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邹**伤治出院后发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经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2020年3月6日判决财产损失:经评估,邹**轻型厢式货车损失价值为31848元,保险公司在庭上认可车辆维修费需30000多元,本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1848元,保险公司以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7080元主张车损为17080元,但保险公司非为该份合同的相对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轻型厢式货车在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拆车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综上财产损失为33848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公司与邱**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以涉邹**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为理赔金额,于法无据。在现实生活中,不排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部分价值进行投保的情形,且本案车辆损失已经有关机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在保险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主张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数额为17080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虽然保险行业的服务水平在不断提高,但类似的事件仍时有发生。如果保险公司延迟定损、甚至怠于定损将被认定为弃权,原则上法庭会支持车主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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