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4/9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营运损失的确定: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停运损失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主张赔偿,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但具体的损失额度如何确定?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是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损失评估可向法院申请进行,也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如: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
获得法院支持的四个关键点:
一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该文书证明有侵权事实发生,侵权与停运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责任在侵权方。
二是认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的证据
可以相关管理机构出具的合法营运手续予以证明。
三是“车辆修复期间”时长的证据。
可以修理厂开具的发票、修理人员证言、保险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超出一般社会认可的必要修理时长,故意延长修理时间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四是“合理停运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
可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超出一般社会认可的故意扩大的损失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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